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潞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

潞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5年11月25日 潞西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市经济、政治、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全国和省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决议的重大措施及决策;

  (二)推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及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部署及措施;

  (三)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市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市级决算;

  (四)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性质、功能、规模、发展方向及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五)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六)市级荣誉称号的授予或者撤销;

  (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二)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市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及其执行情况;

  (四)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情况;

  (五)公用事业服务价格的调整方案;

  (六)由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偿还的重大公共设施建设工程立项和建设情况;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改革和发展情况;

  (八)土地利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和环境资源保护规划实施情况;

  (九)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突发事件及处理情况;

  (十)涉及民族团结、宗教事务的重大事项;

  (十一)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及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十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情况;

  (十三)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形式提出。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议案或者报告,应当通知有关方面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有关机关或部门应当在决定后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时提出的意见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机关或部门处理,有关机关或部门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条 对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而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限期报告、责令变更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对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的,依照《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必要时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的权限,决定撤销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